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86,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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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電玩機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01 號「山寶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電玩機台」1 臺(內含IC板1 塊)及現金7,19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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