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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03 、27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丙○○等2 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丙○○等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067號函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自99年3 月10日至99年9 月10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 份。
(四)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執據共3 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伊遺失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家裡電話,因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這個帳戶常在使用云云。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不應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
查被告於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前,尚有時常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另被告自承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住家電話號碼,且於案發後2 個多月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可立即背誦該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對於該密碼之記憶並無困難,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尚有其所記載之提款密碼置放在一起,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且該帳戶又是被告經常使用,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4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2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操作時間 │匯入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丙○○│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99年9 月5 │29,987元 │
│ │ │式設定錯誤,須至自│日晚上7 時│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23分許 │ │
│ │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
│ │ │定。 │99年9 月5 │29,987元 │
│ │ │ │日晚上7 時│ │
│ │ │ │28分許 │ │
├──┼───┼─────────┼─────┼────────┤
│ 2 │乙○○│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99年9 月5 │22,068元 │
│ │ │式設定錯誤,須至自│日晚上7 時│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39分許 │ │
│ │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 │ │
│ │ │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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