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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巫柏聰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巫柏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嗣於99年7 月23日20時21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並送驗」更正為「嗣於99年7 月23日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領取採尿通知書並接受尿液採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巫柏聰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0/7078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於99年7 月23日19時5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巫柏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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