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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石敢當53度高粱酒1 瓶」更正為「石敢當53度高粱酒1 組」、第4 、5 行「不慎將酒瓶摔破,為店員甲○○發覺,協議以60元賠償予店員甲○○」補充為「不慎將酒瓶摔破而未遂,乙○○為免遭店員甲○○發覺,隨即向甲○○表示係不慎將酒瓶摔破,惟因其身上現金不夠,遂協議以60元賠償甲○○」、第7 行「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石敢當38度高粱酒1 瓶」補充為「於同日9 時5 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石敢當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145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先後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竊取石敢當53度高粱酒1 組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不慎將酒瓶摔破,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於便利商店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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