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4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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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28日止,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板橋大漢通訊收費處主任一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6月6日收受保戶呂秋月交付之保單質借還款及利息(合計新臺幣51萬601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催繳,乙○○雖於同年7月24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 紙,惟終遭退票。

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三)保戶呂秋月聲明書、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呂秋月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壽貸款利息收據各1 份。

(四)票據明細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幫他人清償債款,及其犯罪手段、所侵占之數額非少,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雙方提出之和解方案過於懸殊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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