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44,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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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1號,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曾犯有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6 至7 行「徒手發動引擎竊取之」,應補充為「徒手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第8 至9 行「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業由莊國禎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並於97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莊國禎於警詢中指稱該機車約價值新台幣2 萬元),且該失竊之機車及鑰匙均由告訴人莊國禎立據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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