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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現改名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970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改名為:簡夢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有關被告丙○○(現改名為:簡夢恩;以下所述者均同)之前科素行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並與其另犯詐欺、恐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3 月等各罪,而為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併合執行,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畢;
其於97年間,再犯詐欺、稅捐稽徵法等案,分別為該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3 月等各宣告刑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2 次罪刑執行完畢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其於98年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現為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起訴書原記載為:「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各為該管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99年11月8 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查卷附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其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己生,圖貪私利,而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白罪行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 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低碳圖書館處,見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皮夾、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 張、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Sagem401X手機1 支、花旗及華泰銀行提款卡各1 張、遠東商銀快樂購物卡、鑰匙1 串、筆記簿1 本及皮帶1 條)放置在該處未取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逞。
嗣經乙○○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遭被告竊取黑色手提包之犯罪│
│ │ │事實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被告竊取黑色手提包之犯罪事│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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