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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10行更正為「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輕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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