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4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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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旻翔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原諒,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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