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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肆佰肆拾伍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被告持有及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4日1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同一處所販賣猥褻光碟,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445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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