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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丞
游上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37、2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丞、游上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謝明丞、游上毅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共同謀議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推由被告謝明丞以行動電話向蕭貴鴻聯絡交易事宜後,被告2 人復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購買毒品,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鉅,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共計0.5750公克、驗餘淨重0.572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95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MDMA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屬被告2 人共同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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