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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榮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短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行使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及停車費代收業者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短繳之停車費用共計僅有1,040 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冀使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活動中改正其貪圖小利之心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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