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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400 元,且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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