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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娜
林淑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20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副、骰子玖顆、風圈參顆、牌尺拾貳支、麻將紙陸捲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林淑芳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中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24幀。
(二)證據欄增列:被告彭麗娜、林淑芳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彭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淑芳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彭麗娜、林淑芳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彭麗娜自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1 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彭麗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助長賭博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惟所獲利益非高,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淑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3 副、骰子9 顆、風圈3 顆、牌尺12支及麻將紙6 捲,係被告彭麗娜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900 元,係被告彭麗娜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彭麗娜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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