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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林永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拾伍元及,均沒收之。
林永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至5 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轉租予黃勝章,提供上址供作賭博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日分紅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三)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章、林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自民國99年8 月1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永勝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黃勝章為初犯,其等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期間長短、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27顆、賭資1 萬4,0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1,015 元,係被告黃勝章所有與被告林永勝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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