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又於九十三年間.. 」至第十一行「... 執行完畢」之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四年部分執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三月部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一月又十五日,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與有期徒刑三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三八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扣案電子磅秤一臺,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