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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56 號B之「愛買商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56號B1之「愛買商場」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因刑之執畢而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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