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4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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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狄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狄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狄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2 行「得手後變賣供已花用」,補充更正為「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300 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供已花用殆盡」;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狄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涉3 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復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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