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74,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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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塑膠鏟管玖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補充「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4行補充「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5、1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7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第18、1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1 次」、倒數第7 至5 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37公克)、毒品分裝袋200 個、毒品包裝紙6 本、電子磅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塑膠鏟管3 支」更正為「扣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3 包(總淨重1.37公克,各取0.001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34公克)、分裝袋200 個、毒品包裝紙6 本、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塑膠鏟管9 支」,證據㈡「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8 日北市鑑毒字第209 號鑑驗通知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驗餘淨重1.3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塑膠鏟管9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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