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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玖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9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23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5 分許」、(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611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16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個及未使用之分裝袋9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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