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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盛
蔡木傳
吳秋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經營地下六合彩簽單伍張、賭客中獎明細單肆張、99年9 月23日賭客簽注之總表伍張、EPSON (黑色)傳真列印機壹台、98年5 月14日起自99年9 月21日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簽注單柒拾叁張、99年7 月9 日至8 月4 日賭客簽注台灣大樂透簽注單伍張、賭客吳秋欉99年9 月23日簽注單壹張、電腦壹台(含滑鼠、鍵盤、螢幕)均沒收。
蔡木傳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曾國盛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曾國盛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中「98年5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六合彩簽單74張」應更正為「98年5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21日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簽注單73張」,「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地下大樂透簽單3 張」應更正為「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賭客簽注台灣大樂透簽注單5 張」,「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地下大樂透簽單62張」應更正為「98年10月2 日至99年9 月23日賭客簽注台灣今彩539 簽注單」,「地下今彩539 帳單1 張」應予刪除。
(3)證據欄一應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曾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木傳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經營之「木船彩券行」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同案被告曾國盛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 ,而為他人之賭博行為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吳秋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查被告曾國盛自民國99年9 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曾國盛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曾國盛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國盛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蔡木傳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國盛、蔡木傳等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蔡木傳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曾國盛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蔡木傳、吳秋欉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併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曾國盛、蔡木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秋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扣案之經營地下六合彩簽單5 張、賭客中獎明細單4 張、99年9 月23日賭客簽注之總表5 張、EPSON (黑色)傳真列印機1 台、98年5 月14日起自99年9 月21日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簽注單73張、99年7 月9 日至8 月4 日賭客簽注台灣大樂透簽注單5 張、賭客吳秋欉99年9 月23日簽注單1 張、電腦1 台(含滑鼠、鍵盤、螢幕)均為被告曾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賭資40,500元,則係被告曾國盛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盛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98年10月2 日至99年9 月23日賭客簽注台灣今彩539 簽注單61張業據被告蔡木傳於警詢中供稱係先前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時所用,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蔡木傳僅屬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當毋庸就上開扣案物品同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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