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10,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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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88年10月1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原停止戒治處分乃遭撤銷,並於89年10月8 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剩餘之強制戒治至90年4 月13日始執行完畢。

㈡甲○○於95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裁定就第②罪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與第①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迨96年間,甲○○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8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嗣前揭經減刑後之第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後,與第④罪合併自96年5 月11日開始執行,至97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2巷5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9年5 月21日14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29 號前緝獲之,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載於88、89年之2 次觀察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23號及88年度偵字第14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88年度易字第4376號、8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載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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