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1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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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9、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 月14日0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巷9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為友人購買而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玻璃球2 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99年6 月19日上午某許,在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 巷22號3 樓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裕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陳致宇(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共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翰警詢自白與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2 份、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UL/2010/604191及UL/2010/6042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與陳思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無重複宣告之必要;

又扣案玻璃球2 個,為被告替友人購買之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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