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37,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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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43 、2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姓名「楊政勳」之部分均更正為「楊政勲」、犯罪事實一第15、16行「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9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第4 、5 行「案經呂耀賢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更正為「嗣於99年7 月14日14時10分許,曾志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時為警查獲,」、㈡第2 行「以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以竊盜之犯意」、第6 行「消防栓轉接頭12個」更正為「消防栓轉接頭14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政勲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志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楊政勲、曾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政勲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間隔約有2 小時,行竊之地點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一,自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楊政勲所犯上開3 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楊政勲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曾志成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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