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5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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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在臺北縣樹林市○ 段95號」更正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95號」、第3 行「在1 樓處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妮維雅防曬隔離霜2 瓶」更正為「在1 樓處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妮維雅防曬隔離霜2 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98 元,且業已由被害人彭美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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