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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原名潘婕穎.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有關於被告「潘婕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證據欄一(一)「被告吳甲○○」應更正為「被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因僅一時貪念而侵占、收受告訴人乙○○遺失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所侵占及收受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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