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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個扣案可為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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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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