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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行「(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65 元,惟已由被害人黃信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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