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89,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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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6 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述3部分罪名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哲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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