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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共24人」更正為「共25人」、第12、21行「王蕙茹」均更正為「王慧茹」、第26、31行「共8 人」均更正為「共9 人」,犯罪事實一㈥另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倫就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 個公然侮辱罪及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投稿之論文未為告訴人王慧茹審查通過,即多次以散布電子郵件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王慧茹,並恐嚇告訴人王慧茹,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王慧茹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僅提出恐嚇告訴,而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有99年9 月21日詢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名譽之犯行既未經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林敬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林敬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 │林敬倫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㈣ │林敬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㈤ │林敬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㈥ │林敬倫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
│ │ │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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