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
- 二、犯罪事實:
- ㈠、陳功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
- ㈡、詎陳功淦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三、證據:
- ㈠、被告陳功淦警、偵訊自白。
- ㈡、被害人所有電瓶遭竊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傑仁於警詢
- 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 四、適用法律:
- ㈠、核被告陳功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㈡、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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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9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陳功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功淦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北縣五股鄉○○街社區地下停車場233 號車位時,見范傑仁所使用之車號:QQS -476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上開螺絲起子轉開上開機車置放電瓶之螺絲孔,以此方式拆除機車電瓶外蓋,竊取車內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逞。
嗣范滐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功淦警、偵訊自白。
㈡、被害人所有電瓶遭竊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傑仁於警詢陳述明確。
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四、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陳功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本件被告所觸犯之竊盜犯行全案觀之,情屬輕微,所竊取物件為機車電瓶,其金額尚非巨大(僅約800 元),此與多次接續竊取,而物件復屬較為巨大情節,有輕重天壤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本諸全案情況,不能謂無法重情輕,在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心,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刑度之6 月有期徒刑仍有稍嫌過重之情,本院幾經審酌全情深層斟酌刑罰比例性獲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彰顯刑罰謙抑本質;
併如上述,依先加後減之例為刑罰之加減。
㈡、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林俊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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