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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綽號「阿萬」、「志勇」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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