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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㈡應適用法條欄內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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