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0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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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麟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5行「並於該等告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簽『黃麟翔』之署押一枚,利用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存根聯』、『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黃麟翔』之署押各1 枚(1 式3 份,合計3 枚)」更正為「並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麟翔』之簽名1 枚,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該通知單1 式3 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李岳倫」顯係「黃麟翔」之誤載,併予更正。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羅文駿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麟翔」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為1 式3 份,惟通知聯上並未設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本件被告僅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各偽造「黃麟翔」之署押1 枚,聲請意旨認通知聯上亦有偽造「黃麟翔」之署押1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拾獲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竟將之據為己有,又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遭警攔查時,為圖規避處罰而持以冒用被害人黃麟翔之身分,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麟翔」簽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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