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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袋1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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