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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曾寶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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