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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捌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個、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補充「(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
二、核被告張金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個、分裝用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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