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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課
施良雄
劉賴淑華
李秋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課、施良雄、李秋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劉賴淑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蘇清課、施良雄、李秋子均有賭博前科;
被告劉賴淑華則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1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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