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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阿環
林美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阿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黃阿環、林美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黃阿環自民國99年9 月底某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並委請被告林美子負責計算賭金及彩金,是被告2 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張黃阿環經營期間約1 個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黃阿環自承每期獲利約1 萬元,共經營10期香港六合彩簽賭,是其獲利約為10萬元),被告林美子未受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黃阿環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第53頁),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被告2人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傳真機 │1台 │張黃阿環 │
├──┼─────────┼─────┼──────┤
│ 2 │計算機 │1台 │同上 │
├──┼─────────┼─────┼──────┤
│ 3 │錄放音機 │1台 │同上 │
├──┼─────────┼─────┼──────┤
│ 4 │錄音帶 │1捲 │同上 │
├──┼─────────┼─────┼──────┤
│ 5 │六合彩手冊 │1本 │同上 │
├──┼─────────┼─────┼──────┤
│ 6 │開獎單 │5張 │同上 │
├──┼─────────┼─────┼──────┤
│ 7 │簽賭單 │9張 │同上 │
├──┼─────────┼─────┼──────┤
│ 8 │簽帳單 │8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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