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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標
許增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標、許增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後應補充「、屬於公共場所」、證據欄一第4 行「且有」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金標、許增良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度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100 元,分別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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