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0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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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呂承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99年9 月18日15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7之1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

惟查,被告於99年8 月27日11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呂承龍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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