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07,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銓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同年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6日」。

二、查被告黃國銓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6 次治療及輔導,而被告有4 次缺席、1 次請假之事實,其前後5 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另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