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30,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廖慶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廖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9 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2號、99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30號、9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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