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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76 、2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於民國99年8 月3 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東二門外」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早餐店前」、第5 、6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條一第2、3 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林胤辤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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