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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震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壹包、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補充「(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江震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99年8 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1頁)。
惟查,被告於99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江震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24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分裝鏟1 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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