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4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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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明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茆秀芳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3日或7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再被告於99年9月26日、10月4日先後分別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上開2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害人茆秀芳借款所簽發之本票(No.200168:面額2萬元)1張,係被害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且被害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權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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