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5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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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徒手竊取徐紹恩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同放置於36號桌上分屬徐紹恩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紹恩、黃信瑋2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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