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7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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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阿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人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以每注抽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5 元之方式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1年之久、每期獲利約1,000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金額、經營期間及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0 元,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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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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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估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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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絡名冊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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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歷屆開獎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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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事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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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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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總簽注單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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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傳真通報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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