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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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23號、第7992號、第81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4 行補充為:「陳柏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證據欄內補充:「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為保安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維有如前述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2月11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裁定為保安處分,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㈢於應適用之法條欄內補充:「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98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併經警起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其涉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亦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是上開毒品自不宜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99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時,併經警在其同行友人蘇敏宜攜帶之手提包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吸管5 支、吸食燈泡1 個,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蘇敏宜所涉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亦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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