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7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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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8號之「天羅地網」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內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4公克)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董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被告代碼: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7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證。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淨重為0.7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7038公克,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768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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